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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11371002004311754Y/2024-44136
  • 发布单位: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内容分类:通知公告
  • 成文日期:2024-12-16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 有效性/截止日期:
  • 文号:

某餐饮有限公司不服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以案释法

时间:2024/12/16 14:11:59 来源: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赵某某,男,某餐饮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给客户送餐工作。20240501日,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小区送餐后在小区内摔倒受伤。因与用人单位协商无果,赵某某于20240705日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对赵某某受伤事件进行调查取证。

二、处理结果

区人社局在受理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某餐饮有限公司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先后对当事人赵某某及案发当晚的小区门卫进行调查取证,审阅赵某某提供的事发当晚微信工作群相关截图,区人社局明确了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于2024812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某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就上述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区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认为,区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赵某某从事外卖配送业务,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也不受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管理和控制,用人单位对案件基本事实无法举证。赵某某应当就其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及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只有在基本事实已经被充分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承担举证责任。

区人社局认为,赵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微信工作群截图,显示的中晚班打卡时间足以认定赵某某受伤时处于工作时间。加之赵某某在摔伤后即在微信工作群中汇报摔伤情况的时间连续性和紧密性,足以证实赵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其不属于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已经足够证实赵某某系因工受伤,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区人社局在收到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通知用人单位限期举证、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在法定时限内做出了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给了用人单位及受伤职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对于赵某某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某是否是在美团平台接单后的配送过程中受伤。但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班次时段表、站长书面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不是在配送过程中受伤”的主张。结合赵某某提供的相关微信截图证据及区人社局的取证调查,区人社局认定赵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予支持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符合工伤的证明材料,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对主张的相反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否认的工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某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此主张赵某某不构成工伤理由不当,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案件启示

显然,外卖骑手区别于传统行业,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难以确定,劳动关系难以确认,这都是在调查处理类似工伤认定案件的过程中客观存在的困难。虽然外卖骑手的工作性质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工作时间不同于固定工时制以及工作场所的不固定,但这并不能成为认定外卖骑手因工受伤的障碍。

在工伤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天然弱势的位置,因此在具体案件调查时,并不完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因此,用人单位无法举证伤者是非因工受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更不能因为‘无法举证’就否认伤者因工负伤的主张。社会保险机构亦可根据现有的材料和证据进行调查,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