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环政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丛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嵩山路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齐鲁大道山水绿城12号。
第三人:侯某,男,汉族。
申请人丛某对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嵩山路派出所作出的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作出了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6日晚,第三人酒后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后往申请人身上扔烟头,打申请人左耳一拳,事后不承认。申请人正当防卫还手后去派出所实话实说却被处罚,对方因为不承认所以没有受到任何处罚。派出所给出的说辞是对方年满60周岁,但是申请人也是年满60周岁。案件处理的警察办事不公,多次在门口和第三人的儿子交谈,第三人的儿子是黑社会,派出所欺软怕硬。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2021年9月16日19时许,申请人在某某街道某村住所西侧的路口,因行车拐弯与路边同村的第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指认第三人用右拳朝其左耳位置打了一拳,第三人否认殴打过申请人,除双方亲属证言外,现场没有其他证人能够证实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综合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丛某的证据不足,丛某指控第三人殴打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为此,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酒后辱骂并殴打申请人事后不承认未被处罚、自己正当防卫如实反映却被处罚而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年龄的问题:经调查取证,申请人在两次笔录中均承认殴打过第三人,且该陈述与第三人、苗某的陈述及第三人的医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受到处罚。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朝其扔烟头后打其左耳一拳,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虽然申请人提交了自己的威海某某医院门诊病历,但除申请人的陈述外,再无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综合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亦不构成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对当事人作出不同处理。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时,民警告知其第三人已满60周岁,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对第三人的不予处罚不是因为第三人已经年满60周岁,而是因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同时,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年满60周岁的违法人员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存在偏袒和处置不公的问题: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听取被害人亲属意见并无不当,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儿子是黑社会,民警是依法办案,不存在被申请人欺软怕硬现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该处罚是在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决定也是在现有证据基础上由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
第三人未作陈述。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及材料: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及材料:丛某、侯某、苗某殴打他人卷宗材料一份(内含嵩山路派出所材料总结、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协商记录、前科记录办案说明、联系证人作证音频、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鉴定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威公环(嵩)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2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苗某报警称在某村其丈夫侯某被打,要求查处。被申请人经受案后调查、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于2022年1月7日作出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2021年9月16日19时许,在某某街道某村,申请人因行车拐弯与路边同村的第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指认第三人用右拳朝其左耳位置打了一拳,第三人否认殴打过申请人,除双方亲属证言外,现场没有其他证人能够证实第三人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综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该不予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指认第三人对其殴打,第三人予以否认。被申请人受案后调查取证,除双方亲属证言外,现场其他证人均拒绝作证,虽然申请人提交自身门诊病历,但除申请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能够证实第三人有殴打、伤害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受案,2021年10月15日依法延期,2021年11月11日委托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涉及第三人听力减退问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2.2条之规定,以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委托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第三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1月5日出具(威环)公(刑)鉴(损伤)字[2021]027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是第三人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22年1月6日,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威公环(嵩)鉴通字[2022]33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上述鉴定意见,该通知书于2022年1月7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事项无相关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1月7日作出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嵩山路派出所2022年1月7日作出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