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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11371002004361006Y/2022-37206
  • 发布单位: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
  • 内容分类:事后公开
  • 成文日期:2022-04-08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 有效性/截止日期:
  • 文号:

2022年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2/04/08 10:36:33 来源: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环政复决字〔2022〕1号

申请人:丛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嵩山路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齐鲁大道山水绿城12号。

第三人:苗某,女,汉族。

申请人丛某对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嵩山路派出所作出的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作出了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6日晚,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身上多处抓伤、衣服抓烂,后在申请人家门口辱骂申请人全家一小时以上,有视频为证。第三人去派出所后什么都不承认,派出所跟第三人的儿子交往密切,多次在外交谈,双方协商调解时,派出所不给申请人看住院消费清单,直接要求赔钱,存在偏袒和处置不公。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2021年9月16日19时许,申请人在某某街道某村住所西侧的路口,因行车拐弯与路边同村的侯某发生争吵,后该用持塑料袋的右手朝侯某左侧头部位置击打,致侯某受伤。在旁边乘凉的第三人看到丈夫侯某被打后,便上前抓拽申请人的衣领等部位,以阻止其继续殴打侯某。经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侯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侯某、第三人的陈述,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中,第三人用手抓拽申请人的衣领和胳膊时意外造成其脖子受伤。除申请人的陈述外,双方亲属及现场其他证人均不能证实第三人有殴打、伤害申请人的行为。为此,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殴打致其身上抓伤、衣服抓烂的问题:经调查取证,第三人否认对申请人进行过殴打,虽承认申请人脖子处的伤是其造成,但称该是为了阻止申请人继续殴打侯某而意外造成申请人脖子受伤,无法证明其有殴打、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除申请人的陈述外,双方亲属及现场其他证人均不能证实第三人有殴打、伤害申请人的行为。综合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对于第三人上前抓拽申请人衣领等部位,造成其受伤及经济损失,申请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利益。

针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辱骂问题:办案期间,民警多次口头告知申请人调查取证中现场无证据的情况,希望其能提供有效证据,至案件处理当天,除病历外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所称视频情况,申请人从未提起,民警也不知道该视频的具体相关情况。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民警也会进一步调查核实。

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存在偏袒和处置不公的问题:2021年11月10日,民警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组织其协商协调,以维护双方邻里关系。协商过程除双方当事人及亲属、民警外,某某街道矛盾调解工作人员也在场协助,以期帮助双方化解纠纷矛盾。调解过程中,民警根据现场情况需要,单独听取一方的意见或是分开调解并无不当。对于住院费用问题,侯某一方并未提交其住院费用详细清单,故民警无法提供给申请人一方查验核实。调解赔偿费用是基于双方自愿原则,通过协商方式达成一致,民警及调解人员只是起到居中协调作用并无强迫其赔偿的行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做到了客观、公平、公正处理案件,办案程序合法、规范。

第三人未作陈述。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及材料: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及材料:丛某、侯某、苗某殴打他人卷宗材料一份(内含嵩山路派出所材料总结、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协商记录、办案说明、前科记录办案说明、联系证人作证音频、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鉴定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威公环(嵩)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2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警称在某村其丈夫侯某被打,要求查处。被申请人经受案后调查、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于2022年1月7日作出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2021年9月16日19时许,在某某街道某村,申请人因行车拐弯与路边同村的侯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旁边乘凉的第三人看到丈夫侯某被打后,便上前抓拽申请人的衣领等部位。申请人指认第三人以用手撕扯、抓挠其脖子的方式对其殴打,第三人否认有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伤害的行为,该称自己为了阻止申请人继续殴打侯某,才用手抓拽申请人的衣领和胳膊并意外造成申请人脖子受伤。除双方亲属证言外,现场没有其他证人能够证实第三人有殴打、伤害申请人的行为。综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该不予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指认第三人对其殴打,第三人予以否认,该称自己是为了阻止申请人殴打侯某才用手抓拽申请人的衣领和胳膊并意外造成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受案后调查取证,除双方亲属证言外,现场其他证人均拒绝作证,现有证据除申请人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能够证实第三人有故意殴打、伤害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据此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受案,2021年10月15日依法延期,2021年11月11日委托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侯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涉及侯某听力减退问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2.2条之规定,以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委托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侯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1月5日出具(威环)公(刑)鉴(损伤)字[2021]027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是侯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22年1月6日,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威公环(嵩)鉴通字[2022]33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上述鉴定意见,该通知书于2022年1月7日送达申请人、侯某。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辱骂申请人及家人的问题,申请人可依法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本机关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事项无相关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1月7日作出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嵩山路派出所2022年1月7日作出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