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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威海市志 -- 第十四编 军事 -- 第六章 中日甲午威海之战 -- 附二:马关条约
附二:马关条约

    四月十七日(旧历三月二十三日),中日两国全权签订讲和条约于日本马关春帆楼。计马关新约十一款,议订专条三款,另约三款,停战展期专条二款。各约如下:

讲和条约

    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为订定和约,俾两国及其臣民重修平和,共享幸福,且杜绝将来纷纭之端,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特简大清帝国钦差头等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化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顶戴前出使大臣李经方,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特简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从二位勋一等伯爵伊藤博文,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子爵陆奥宗光为全权大臣,彼此校阅所奉谕旨,认明均属妥善无阙,会同议定各条款,开列如下:

    第一款、中国认明朝鲜国确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故凡有亏损独立自主体制,即如该国向中国所修贡献典礼等,嗣后全行废绝。

    第二款、中国将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物件永远让于日本:

    一、下开划界以内之奉天省南边地方,从鸭绿江口溯该江以抵安平河口,又从该河

    口划至凤凰城、海城及营口而止,画成折线以南地方,所有前开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划界线内,该线抵营口至辽河后,即顺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为分界。辽东湾东岸及黄海北岸,在奉天省所属诸岛屿,亦一并在所让境内;

    二、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

    三、澎湖列岛,即英国格林尼次东经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纬二十三度起

    至二十四度之间诸岛屿。

    第三款、前款所载及黏附本约之地图所划疆界,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各选派官员两名以上,为公同划定疆界委员,就地踏勘,确定划界;若遇本约所订疆界于地形或治理所关有碍难不便等情,各该委员等当妥为参酌更定。

    各该委员当从速办理界务,以期奉委之后,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该委员等有所更定划界,两国政府未经认准以前,应据本约所定划界为正。

    第四款、中国约将库平银二万万两交与日本,作为赔偿军费。该款分作八次交完,第一次五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六个月交清,第二次五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十二个月内交清,馀款平分六次,递年交纳,其法如下:第一次平分递年之款,于两年内交清,第二次于三年内交清,第三次于四年内交清,第四次于五年内交清,第五次于六年内交清,第六次于七年内交清。其年分均以本约批准互换之后起算。又第一次赔款交清后,未经交完之款,应按年加每百抽五之息;但无论何时,将应赔之款,或全数或几分,先期交清,均听中国之便。如从条约批准互换之日起,三年之内,能全数清还,除将已付利息,或两年半或不及两年半,于应付本银扣还外,馀仍全数免息。

    第五款、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限二年之内,日本准中国让与地方人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者,任便变卖所有产业,退去界外;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徙者,酌宜视为日本臣民。

    又台湾一省,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国立即各派大员至台湾,即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个月内交接清楚。

    第六款、中日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中国约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日本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其两国新订约章应以中国与泰西各国现在约章为本。又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中国最为优待国之礼遇护视,一律无异。

    中国约将下开让与各款,从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六个月后方可照办:

    第一、现在中国已开通商口岸之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一、湖北省荆州府沙市;二、四川省重庆府;三、江苏省苏州府;四、浙江省杭州府。日本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口驻扎。

    第二、日本轮船得驶入开各口,附搭行客,装运货物:一、从湖北省宜昌溯长江以至四川省重庆府;二、从上海驶进吴淞江及运河以至苏州府杭州府。中日两国未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口行船,务依外国船只驶入中国内地水路现行章程照行。

    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国内地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国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定进口税。

    日本臣民在中国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课杂派,以及在中国内地沾及寄存栈房益,即照日本臣民运入中国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规条,即载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

    第七款、日本军队现驻中国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中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条款,听允日本军队暂行占守山东省威海卫。又于中国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中国与日本政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军队。倘中国政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交清末次赔款之前,日本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日本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中国约将由日本所还俘虏并不加以虐待,若或置于罪戾。

    中国约将认为军事间谍或被嫌逮系之日本臣民即行释放,并约此次交仗之间,所有关涉日本军队之中国臣民,概予宽贷,并饬有司不得擅为逮系。

    第十款、本约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一款、本约奉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批准之后,定于光绪二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初八日,在烟台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大清帝国钦差头等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北洋通商大臣直隶总督一等肃毅伯爵李鸿章,大清帝国钦差全权大臣二品顶戴前出使大臣李经方,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内阁总理大臣从二位勋一等伯爵伊腾博文,大日本帝国全权办理大臣外务大臣从二位勋一等子爵陆奥宗光,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订于下之关,缮写两份。

议订专条

    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政府及大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政府,为预防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日后互有误会,以生疑义,两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议订下开各款:

    第一、彼此约明,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添备英文,与该约汉正文日本正文校对无讹。

    第二、彼此约明,日后设有两国各执汉正文或日本正文有所辩论,即以上开英文约本为凭,以免舛错,而昭公允。

    第三、彼此约明,将该议定专条,与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一齐送交各本国政府,而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请御笔批准,此议订各款无须另请御笔批准,亦认为两国政府所允准,各无异论。

    为此两帝国全权大臣欲立文凭,各行署名盖印,以昭确实。

另约

    第一款、遵和约第八款所订暂为驻守威海卫之日本国军队,应不越一旅团之多,所有暂行驻守需费,中国自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每一周年届满,贴交四分之一库平银五十万两。

    第二款、在威海卫应将刘公岛及威海卫口湾沿岸,照日本国里法,五里以内地方,约合中国四十里以内,为日本国军队驻守之区。

    在距上开划界,照日本国里法,五里以内地方,无论其为何处中国军队,不宜逼近或扎驻,以杜生衅之端。

    第三款、日军国军队所驻地方,治理之务,仍归中国官员署理;但遇有日本国军队司令官为军队卫养安宁军纪及分布管理等事,必须施行之处,一经出示颁行,则于中国官员亦当责守。在日本国军队驻守之地,凡有犯关涉军务之罪,均归日本国军务官审断办理。

    此另约所定条款,与载入和约,其效悉为相同。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停战展期专条

    第一款、光绪二十一年三月初五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订约停战,从此约签定日起,得更展二十一日。

    第二款、此约所订停战,于光绪二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明治二十八年五月八日,夜十二点钟届满,彼此无须知照,如在期内,两帝国政府无论彼此不允批准和约,无庸告知,即将此约作为废止。

    为此两帝国全权大臣欲立文据,即行署名盖印,以昭确实。

    (以上各约俱见《增补中日议和纪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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