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是农民工的保命钱、活命钱、养命钱,是提升农民工群体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重要物质基础,必须保证他们的辛劳及时获得足额的报酬。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明确了一系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治理措施,取得了积极成效;不过现实中仍存在一些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一是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拖欠工程款而导致欠薪;二是工程建设领域市场秩序不规范而导致欠薪,如:存在违法分包、层层转包、挂靠承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三是施工企业劳动用工不规范,加剧了处于末端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所以国务院在深入分析农民工欠薪根源、梳理现有治理农民工欠薪政策落实情况、总结治理欠薪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以法治手段推动根治欠薪问题。《条例》的出台,开启了依据行政法规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新阶段,解决了之前主要依据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治理的局限。第一章《总则》,主要是立法原则和适用范围,各级政府、部门和组织团体的职责分工;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主要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各项工资支付义务;第三章《工资清偿》,主要明确了多种情况下的工资清偿责任;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也是本法规的核心章节,主要对工程建设领域的各项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作出了细化规定,并补充了仅适用于工程建设领域的清偿责任;第五章《监督检查》,主要对总章中政府与部门的职责进一步展开说明,同时还就公安部门提前介入案件查处、支付争议时的举证责任、非法讨薪的依法打击等作了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对违反本法规规定的各类行为予以惩处的措施;第七章《附则》,补充说明了应急保障金的使用,及本法规的生效时间。(一)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治理农民工欠薪问题上升为国家意志。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属地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原则。一是落实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主体责任。《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此外还对一些特殊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主体作了明确规定。二是明确地方政府的属地监管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内容。三是明晰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杜绝部门间推诿扯皮。《条例》规定,人社部门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承担组织协调、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职责;住建、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此外,还明确了发改、公安等部门的相应职责。四是强化社会协同监督与媒体舆论监督。《条例》要求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并要求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条例》聚焦欠薪问题突出的工程建设领域,体现在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该章对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作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即分账管理、工资专户、总包代发、农民工实名制、维权公示。这五项制度,从保障工资来源(从哪来)、确保工资安全(放在哪)、明确发放主体(谁来发)、保障发放到人(发给谁)、加强监督(谁监督)等工资支付全环节进行制度设计,形成了一套适合工程建设领域的系统的工资支付保障体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既需要事后处理,更需要源头预防、过程监控。《条例》的内容充分体现了全程监管的要求。一是确立了监测预警制度。《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二是强化了人社部门执法手段。一是赋予人社部门依法查询权。可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二是赋予人社部门行政处罚权。《条例》对用人单位未存储工资保证金、未开设专户等14种违规行为,可以由人社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三是赋予公安部门提前介入处置权。《条例》规定,人社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相关责任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请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处置。四是强化信用体系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中的应用。《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用人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使其“一旦拖欠,处处受限”。《条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必须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社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后,责令限期拨付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社部门对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必要时通报,约谈地方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条例》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