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环政复决字〔2022〕12号
申请人: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某、郭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威海市环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50-3号。
申请人姜某对被申请人威海市环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17日作出威环市监处罚〔2021〕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作出了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威环市监处罚〔2021〕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3月22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2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之规定,作出威环市监处罚〔2021〕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10000元。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听证阶段就行政处罚不成立的有关意见作出了详细的论证,证明该行政处罚无论合法性、合理性都严重缺失,且不符合法治的本意,属于对法律的曲解,对权利的滥用,应认定无效。
被申请人称:1.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刑案件通报转交的由环翠区法院审判的姜某(系申请人)等被判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的相关审判文书,因申请人被判免予刑事处罚,被申请人依据《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当日对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环翠区某某家烧烤店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依法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后,被申请人充分考虑了申请人提出的听证意见并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于2022年1月17日下达了威环市监处罚〔2021〕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听证阶段所提出的有关意见,已经过公开听证,全面听取了相关的意见并形成了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听证程序后经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申请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第一,对申请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案,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达的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的主观故意性没有要求。第二,根据案件证据材料,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涉案猪肾相关检验检疫证明等系事实。根据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系“明知”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以上证据证实了申请人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申请人的代理人将食品经营者应依法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与经营者应保障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禁止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的义务相混淆,系对法律理解错误。第三、申请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行为性质、情节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罚裁量中考虑了涉案产品货值较低,违法所得数额少,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申请人从轻处罚。申请人的代理人将行政处罚金额与刑事罚金、涉案违法所得额简单比较,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及材料:威环市监处罚〔2021〕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及材料:姜某涉案卷宗一份(内含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21年11月4日)、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附送达材料、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附送达材料、听证公告照片、听证代理意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案件延期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22年1月14日)、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威环市监处罚〔2021〕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刑案件通报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法庭笔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单、检验报告附送达回证、讯问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动物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鲁1002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申请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申请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判决申请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同案被告人王某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22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0刑终6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申请人上述涉刑案件通报,于当日对申请人(环翠区某某家烧烤店)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2019年8月10日申请人以26元每斤的价格从环翠区张某某副食品店采购食品原料生猪肾10斤,经山东中质华捡测试检验有限公司检验,莱克多巴胺项目不符合整顿办函〔2020〕50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四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至2021年9月3日止,以上生猪肾已全部使用完毕,进货价格260元,违法所得85元(已退缴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威环市监罚告〔2021〕2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提交听证申请。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威环市监听通〔2021〕4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决定于2021年12月9日就申请人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一案公开举行听证,通知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12月9日参加了听证会。2021年12月17日,因案情重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就该案进行集体讨论,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威环市监处罚〔2021〕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环翠区某某家烧烤店)经营含有莱克多巴胺的猪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少,违法所得数额少,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上罚款……(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110000元。该决定书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根据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经营含有莱克多巴胺的猪肾的行为,构成了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本案中,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判决申请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且在申请人并未承担财产罚等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接到申请人上述涉刑案件通报后,当日立案调查,依法组织听证,于2021年12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威环市监处罚〔2021〕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威环市监处罚〔2021〕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威海市环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17日作出威环市监处罚〔2021〕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