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环政复决字〔2022〕13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崂山路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崂山路1号。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
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崂山路派出所2022年2月28日作出威公环(崂)快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作出了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威公环(崂)快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1月30日9时许,申请人在威海市环翠区某某公寓30楼某某装饰公司内因结算工资事宜与第三人及其他工人们发生纠纷,被多人拉至小屋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被申请人在经过调查后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威公环(崂)快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未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1.伤情程度未经鉴定,程序违法。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既包括基本违法事实的认定,也包括对违法事实造成后果程度的认定。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是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未致轻微伤,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的情况,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但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从未要求申请人去做伤情鉴定,而在未做伤情鉴定的前提下却认定申请人的伤情未致轻微伤,并以此作出行政处罚,显然属于程序违法。2.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2年1月30日当日,并不仅仅是第三人自己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而是由第三人及其公司多人一起将申请人拖至无监控的小屋内关门结伙进行殴打,该事实有同申请人一起去的两个朋友作证且公安机关已经做了相应的询问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但最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仅认定第三人一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变更。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月30日9时许,孙某带领临时雇员刘某(系申请人)、刘某到威海市环翠区某某公寓30楼威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内结算劳务工资,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迟某告知财务已准备款项,但要求三人需当场先行录制劳务费已清算完毕的小视频留存后再办理结算手续。申请人不同意先录制视频后结算的流程,并在办公室内大声宣泄情绪,该公司经理王某(系第三人)发觉后到项目部办公室解释无果后与申请人发生言语矛盾,迟某劝阻并与同事一起拉拽申请人出项目办公室到外走廊,欲将申请人劝到隔壁会议室商谈。申请人抗拒不走继续与第三人言语冲突,第三人恼怒后挣脱他人劝阻,在申请人身后挥手三次击打到申请人头部,期间有脚踢的动作,申请人被打后身体顺势向右侧会议室门里方向扑倒在地,迟某拉扯不及后也进入会议室,第三人和劝挡第三人的两名公司职员也随后进入会议室。大约半分钟后,第三人离开会议室,劝阻的两名员工、迟某先后随之离开,孙某现场在走廊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申请人现场指认第三人在项目部办公室和走廊内对其殴打,该被拖进会议室后继续被公司员工殴打,当场表示身体不适要求就医。民警现场未发现申请人身体有明显外伤,因其自述身体不适,遂同意其先行就医检查,并当场告知申请人就诊后携带医院病历到被申请人处处置。民警现场口头传唤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告知孙某和刘某到所配合调查。当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次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该未能当场提供医院就诊病历,并在询问中表示身体不适,需要回家静养,等春节过后身体无恙再通过公安机关与第三人沟通调解。后办案民警先后多次电话询问申请人身体恢复情况,该均称头晕手臂疼,还需静养,民警均告知其先行提供病历给公安机关,期间申请人未明确提出需要伤情鉴定要求。2022年2月17日,民警应第三人和申请人前期请求,联系双方到派出所进行协商调解,并当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医院就诊病历,病历中未显示申请人身体有明显外伤。调解中,第三人提出承担申请人已经发生的所有医疗检查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余元,并再赔偿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申请人则提出需赔偿人民币50000元,但无法说明该笔赔偿的合法依据和正当事由,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未提出法医伤情鉴定要求,后申请人称需再静养一周,双方商定后续再自行沟通。2022年2月28日,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双方,双方提出的条件均未改变,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第三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三条情节较轻情形的规定,认为伤害后果较轻,第三人认错认罚且已先行支付了大部分医疗检查费用(人民币2000余元),但因申请人提出无依据的大额赔偿造成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申请人谅解,且第三人并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次违法,因此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当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申请人提出事项与事实不符。1.申请人提出伤情未经鉴定,程序违法。该案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未发现申请人身体存在明显外伤,且已经口头告知申请人及时将医院就诊病历提交给公安机关。案发次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时也未携带医院诊断资料,民警再次告知其提供,申请人则表示需进一步检查治疗,待春节后身体恢复后再解决,该当日并未提出伤情鉴定。该案受案至2月17日期间,办案民警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提交病历,如需伤情鉴定需要本人及诊断病历,该均称身体不适未能及时提供。同年2月17日申请人提交门诊病历,根据该病历记载,申请人身体并无明显外伤,只是该自述有头疼腰疼等症状,没有其它证明身体损伤的客观证明,该也未提出进行伤情鉴定的要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该案,根据申请人就诊病历,其伤情不符合伤情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的要求,案发当日第三人安排公司人员陪同申请人到医院检查,并支付检查费用,双方对检查结果无异议,案件处理过程中,第三人也无异议。因此,该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做伤情鉴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未经伤情鉴定对案件做出处理程序合法。另,民警根据申请人伤情外观、医院病历,结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就其伤情咨询过法医,法医口头答复不构成轻微伤,因该案并不符合应当做伤情鉴定的法定条件,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不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2.申请人提出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及其该公司多人将其拖进会议室内进行殴打,所以应对第三人等人处以情节较重的处罚。被申请人在调查阶段收集的第三人询问笔录,孙某、刘某、迟某的询问笔录和第三人提交的公司走廊监控视频,均不能证实申请人在会议室内被第三人等人结伙殴打。孙某和刘某二人未进入会议室,并未目睹会议室内情形,该二人陈述不能证实申请人在会议室被多人殴打;第三人和迟某二人陈述基本一致,均称在会议室内申请人坐在地上,其他人进行劝阻,并未发生殴打行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在公司走廊内,申请人系遭受第三人殴打过程中,该身体向右侧会议室门口里面的方向前扑倒地,迟某和第三人两人被带动后紧跟俯身进入会议室内,会议室门外走廊有人驻足观看,未发现有人关门迹象,第三人等人进入会议室三十秒左右先后离开,监控视频中显示的申请人进入会议室的身体动作和滞留会议室的时间与申请人本人陈述差异较大。综上,申请人指控在会议室内被第三人等多人殴打并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对无法查证属实的事实,公安机关不予认定,因此申请人指控的第三人等多人对其殴打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第三人未作陈述。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及材料:威公环(崂)快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及材料:王某殴打他人卷宗材料一份(内含综合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视频光盘、监控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威公环(崂)快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0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孙某报警称:在威海市环翠区某某公寓30楼某某装饰公司内,因结算工资发生纠纷,该工友刘某(系申请人)与某某装饰公司老板王某(系第三人)发生冲突,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要求查处。被申请人经受案后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威公环(崂)快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医院门诊病历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2022年1月30日9时许,第三人在威海市环翠区某某公寓30楼某某装饰公司内,因结算工资事宜与工人们发生纠纷后,该与申请人发生口角,随后第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申请人的头胸部和腿部实施殴打,申请人未致轻微伤,被查获,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案发后,第三人已垫付部分医院门诊检查费并同意另行支付其它补偿共计人民币一万,申请人提出人民币五万元赔偿要求,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第三人未取得被侵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较轻,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以及监控视频显示,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确有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申请人头胸部、腿部实施殴打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及公司多人将其拖至会议室对其结伙殴打的情况,证人孙某、刘某(二人称系申请人工友)在询问笔录中称现场除第三人外无其他人动手打人,至于后期会议室内情况,二人未进入会议室目睹现场情况,刘某表述不知道申请人在会议室内是否被殴打;第三人和迟某陈述基本一致,称在会议室内申请人坐在地上,其他人员仅对其劝阻,并无殴打行为。综上,申请人指控在会议室内第三人等人对其结伙殴打的情况并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处警时未发现申请人存在明显外伤,证人孙某、刘某、迟某表述申请人没有外伤;申请人病历显示存在“脑外伤综合性反应、软组织挫伤”,颅脑CT平扫、右侧肘关节平片未见明显异常,可见申请人受伤程度并非明显较重。同时,被申请人办理案件期间,申请人并未要求作伤情鉴定,涉案双方对伤害程度无争议,因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申请人“未致轻微伤”确有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考虑情节适用方面,本案因双方劳务工资纠纷而起,第三人系初次违法,对申请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及时改正、认错认罚且已先行支付申请人部分医疗费用,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适用情节较轻的情形进行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受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经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2月28日作出威公环(崂)快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崂山路派出所2022年2月28日作出威公环(崂)快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