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环政复决字〔2022〕3号
申请人:丛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北山路3号。
第三人:侯某,男,汉族。
申请人丛某对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的威公环(嵩)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作出了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环(嵩)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对申请人处罚过重,双方均为60周岁以上老人,且申请人患有高血压等疾病,行政拘留天数过长。因对方扭曲事实,不承认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所以只处罚申请人,确实存在不公平。
被申请人称:经查,2021年9月16日19时许,申请人在某村住所西侧路口,因行车拐弯与路边同村的第三人发生争吵,后该用持塑料袋的右手朝第三人左侧头部位置击打,致第三人受伤,被查获。经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苗某的陈述,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成立,且案发时第三人已满60周岁,于2022年1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处罚适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其处罚过重,行政拘留天数过长问题: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系1956年2月4日出生,案发时已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要求,处罚适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其为60周岁的老人,并且患有高血压等疾病的问题:案发时,申请人系60周岁,但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年满60周岁的违法人员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申请人所称的患有高血压等疾病的问题,亦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节。
针对申请人提出因对方扭曲事实导致只处罚申请人的问题:经调查取证,申请人在两次笔录中均承认殴打过第三人,且该陈述与第三人、苗某的陈述及第三人的医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受到处罚。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朝其扔烟后打其左耳一拳,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虽然申请人提交了自己的威海某某医院门诊病历,但除申请人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综合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自己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对当事人作出不同处理。该案发生后,民警多次联系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告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多次联系在场相关人员,力求还原案件真实情况,相关证人均拒绝作证。对案件的处理,被申请人以证据为依托,依法做到了客观、公平、公正处理案件,办案程序合法、规范。
第三人未作陈述。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及材料:威公环(嵩)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及材料:丛某、侯某、苗某殴打他人卷宗材料一份(内含嵩山路派出所材料总结、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协商记录、办案说明、前科记录办案说明、联系证人作证音频、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鉴定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威公环(嵩)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威公环(嵩)不罚决字[2022]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20时许,被申请人嵩山路派出所接到苗某报警称在某村其丈夫侯某被打,要求查处。经嵩山路派出所受案后调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作出威公环(嵩)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申请人、苗某、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事实依据,认定2021年9月16日19时许,申请人在某某街道某村因行车拐弯与路边同村的第三人发生争吵,后申请人用持塑料袋的右手朝第三人左侧头部位置击打,致第三人左侧耳部受伤,被查获。经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第三人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有申请人笔录、第三人、苗某陈述及第三人的医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且案发时第三人年满60周岁,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嵩山路派出所于2021年9月17日受案,2021年10月15日依法延期,2021年11月11日委托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涉及第三人听力减退问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2.2条之规定,以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0日,嵩山路派出所再次委托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第三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1月5日出具(威环)公(刑)鉴(损伤)字[2021]027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是第三人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环(嵩)鉴通字[2022]33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上述鉴定意见,该通知书于2022年1月7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环(嵩)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事项无相关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1月7日作出威公环(嵩)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2022年1月7日作出威公环(嵩)行罚决字[2022]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