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环政复决字〔2022〕9号
申请人:马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北沟街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45号。
第三人:沙某星,女,汉族。
申请人马某对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北沟街派出所2022年2月16日作出威公环(北)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威公环(北)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针对第三人参与沙某群殴严某及店员一案,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称:经查,申请人与妻子严某在市区某某广场某号摊位经营服装,沙某在该商场某号摊位也经营服装,双方摊位相邻,且经营商品相近,因此存在商业竞争。2021年8月22日10时许,严某与沙某在某某广场某号、某号店门口,因商业竞争发生争执,沙某和严某二人倒地,沙某拽扯严某头发,并用脚踢打严某腿部,第三人在拉架过程中,用手拍打严某腿部,后申请人用拳怼沙某胸部,第三人在拉架过程中,被马某用拳殴打面部。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陈述、马某陈述、严某陈述、侯某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参与了拉架,在拉架过程中,用手拍打严某腿部,但并未殴打其他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指控的第三人殴打其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关于第三人拉架过程中拍打严某腿部的行为,综合考虑其主观动机、动作幅度以及造成的后果,被申请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特别轻微。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对第三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威公环(北)不罚决字[2022]10005号)。
第三人未作陈述。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及材料:威公环(北)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及材料:马某、沙某殴打他人案卷宗材料一份(内含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威公环(北)调解字(2021)05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威公环(北)调证字〔2021〕1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门诊病历、监控录像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21]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21]1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案件情况说明、威公环(北)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威公环行撤字[2022]33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等材料。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2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沙某报警称其在某某广场一楼某号服装店门口被某号店邻居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处警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沙某、第三人、严某、侯某均称被人打伤,上述四人分别自行到院就医。当日,被申请人调取了事发地某号、某号摊位门口的监控录像。后办案民警电话询问当事人情况,双方均称商场对其分别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并表示愿意自行协商解决此事。2021年10月12日8时,被申请人接沙某报警称,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要求依法处理此案。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双方调解,2021年10月19日出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后经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威公环(北)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抓获经过、违法嫌疑人陈述、同案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病历等证据,认定2021年8月22日10时许,在某某广场一楼某、某服装店门口,严某与沙某因商业竞争发生纠纷,后沙某和严某二人倒地,沙某拽扯严某头发,并用脚踢打严某腿部,第三人在拉架过程中,用手拍打严某腿部,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严某、侯某。被申请人未认定第三人实施殴打侯某及严某店铺其他服务员并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严某及其店铺服务员的问题,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在某某广场一楼沙某与严某发生争执时,第三人拉架过程中,确有拍打严某腿部的动作,结合考虑案发现场情形以及第三人主观动机、行为幅度、造成后果等因素,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并无不当。除此以外,从监控视频中未发现第三人有殴打严某店铺服务员的行为。严某店铺服务员侯某询问笔录中提及第三人将其推倒,踢其左腿,但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因此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严某店铺服务员的违法事实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该案,2021年10月19日出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治安调解协议书,2021年11月10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不计入办案期限情形的情况下,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威公环(北)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但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鉴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已被本机关威环政复决字〔202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本机关不再重复作出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