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环政复决字〔2022〕8号
申请人:侯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北沟街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45号。
第三人:沙某星,女,汉族。
申请人侯某对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北沟街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就沙某星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1年8月22日在某某广场一楼被沙某星殴打,被申请人未对沙某星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称:经查,马某与妻子严某在市区某某广场某号摊位经营服装,沙某在该商场某号摊位也经营服装,双方摊位相邻,且经营商品相近,因此存在商业竞争。2021年8月22日10时许,严某与沙某在某某广场某号、某号店门口,因商业竞争发生争执,后沙某和严某二人倒地,沙某拽扯严某头发,并用脚踢打严某腿部,后马某用拳怼沙某胸部,第三人(系沙某店内服务员)在拉架过程中,又被马某用拳殴打面部。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陈述、马某陈述、严某陈述、侯某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将其推倒并朝其左腿踢了一脚,监控录像显示,第三人参与了拉架,在拉架过程中,用手拍打严某腿部,但并未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的指控除马某能够证实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申请人系马某妻子严某店的服务员,双方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因此马某关于该情节所作陈述证明效力较低。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指控的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关于第三人拉架过程中拍打严某腿部的行为,综合考虑其主观动机、动作幅度以及造成的后果,被申请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特别轻微。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对第三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威公环(北)不罚决字[2022]10005号)。
综上,对申请人指控的第三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调查阶段已经查明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第三人称:因第三人工作的店铺租期即将到期,将店铺货物降价处理,随之顾客增多、其他店铺顾客减少,因此导致隔壁店铺马某及严某的不满、嫉恨,此二人在此次打人事件前就多次辱骂第三人、沙某及其他雇员。第三人及沙某为避免纠纷此前均未与之发生冲突,可2021年8月22日马某及严某更加气焰嚣张地辱骂第三人、沙某及其他雇员,沙某与之二人理论,随后二人恼羞成怒殴打沙某。第三人见矛盾进一步激化,因此试图拉开双方并保护沙某不被马某进一步殴打。第三人在此纠纷中无任何违法行为,并尽自己的能力避免冲突进一步激化。在此过程中,第三人被殴打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自始至终没有殴打申请人,且第三人看到的情况为申请人属于拉偏架,申请人与严某共同殴打沙某,致使沙某受伤。被申请人介入调查后,调取案发时监控,监控显示第三人全过程在拉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及材料:马某、沙某殴打他人案卷宗材料一份(内含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威公环(北)调解字(2021)05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威公环(北)调证字〔2021〕1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门诊病历、监控录像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21]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21]1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案件情况说明、威公环(北)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威公环行撤字[2022]33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等材料。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2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沙某报警称其在某某广场一楼某号服装店门口被某号店邻居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处警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沙某、第三人、严某、申请人均称被人打伤,上述四人分别自行到院就医。当日,被申请人调取了事发地某号、某号摊位门口的监控录像。后办案民警电话询问当事人情况,双方均称商场对其分别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并表示愿意自行协商解决此事。2021年10月12日8时,被申请人接沙某报警称,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要求依法处理此案。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双方调解,2021年10月19日出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后经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威公环(北)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抓获经过、违法嫌疑人陈述、同案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病历等证据,认定2021年8月22日10时许,在某某广场一楼某、某服装店门口,严某与沙某因商业竞争发生纠纷,后沙某和严某二人倒地,沙某拽扯严某头发,并用脚踢打严某腿部,第三人在拉架过程中,用手拍打严某腿部,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严某。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是否殴打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监控视频显示,未发现第三人有殴打严某店铺服务员的行为。申请人询问笔录中提及第三人将其推倒,踢其左腿,但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因此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殴打的违法事实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对该无证据证实的行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对该复议申请事项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