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环政复决字〔2022〕11号
申请人:沙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北沟街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文化东路45号。
第三人:严某,女,汉族。
第三人:侯某,女,汉族。
申请人沙某对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北沟街派出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2021年8月22日马某、严某、沙某打架纠纷一案中严某、侯某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8月22日马某、严某对申请人及申请人雇员进行辱骂,随即双方冲突升级,马某、严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出于反抗与严某倒地纠缠在一起,马某在殴打申请人过程中被拉开。侯某系马某、严某店铺雇员,在冲突中拉偏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受伤住院7天,但被申请人对严某、侯某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马某、严某多次在被申请人处无理取闹,被申请人就修改原审查认定的事实,在间隔事发的近6个月后的2022年2月16日作出威公环(北)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雇员沙某星存在拍打严某的违法行为。此外,打架纠纷处理时办案民警给申请人答复为由于现场人员众多且申请人与严某倒地,无法看清严某是否殴打申请人。但既然申请人与严某倒地纠缠在一起,侯某也在拉架中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严某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而申请人受伤住院7天,却对严某、侯某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综上,申请人认为应坚决杜绝“谁闹谁有理”,被申请人应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对严某、侯某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称:经查,马某与妻子严某在某某广场某号摊位经营服装,申请人在某号摊位也经营服装,双方摊位相邻,且经营商品相近,因此存在商业竞争。2021年8月22日10时许,严某与申请人在某某广场某号、某号店门口,因商业竞争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肢体接触随即倒地,侯某拉架中也倒地,申请人拽扯严某头发,并用脚踢打严某腿部,沙某星在拉架过程中,用手拍打严某腿部,后马某用拳怼申请人胸部,并用拳殴打沙某星面部。以上事实有马某陈述、严某陈述、侯某陈述、沙某星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在调查阶段的笔录中并未指认严某和侯某对其进行殴打,“我和严某吵吵的时候就是推搡”,“我的伤没别人打,都是严某对象打的”,其他涉案人员笔录中也没提及严某和侯某殴打申请人,监控录像显示严某和侯某并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综上,申请人所指控的严某、侯某对其殴打与事实明显不符,严某、侯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该二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另,202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对沙某星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受到“谁闹谁有理”等执法干扰的情形。
第三人未作陈述。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及材料:马某、沙某殴打他人案卷宗材料一份(内含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威公环(北)调解字(2021)05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威公环(北)调证字〔2021〕1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门诊病历、监控录像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复核意见书、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21]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21]1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案件情况说明、威公环(北)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威公环行撤字[2022]33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2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某某广场一楼某号服装店门口被某号店邻居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处警民警赶到案发现场,申请人、沙某星、严某、侯某均称被人打伤,上述四人分别自行到院就医。当日,被申请人调取了事发地某号、某号摊位门口的监控录像。后办案民警电话询问当事人情况,双方均称商场对其分别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并表示愿意自行协商解决此事。2021年10月12日8时,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要求依法处理此案。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双方调解,2021年10月19日出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后经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根据到案经过、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同案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8月22日10时许,在某某广场一楼某号服装店门口因商业竞争对严某进行殴打,致严某头部轻微伤,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要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一直未提交,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21]1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因事实表述错误,作出威公环行撤字[2022]33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21]1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同日作出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某某广场一楼某、某服装店门口因商业竞争和严某发生纠纷,后殴打严某,致其受伤,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严某,申请人拒绝签字。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威公环(北)不罚决字[2022]1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抓获经过、违法嫌疑人陈述、同案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病历等证据,认定2021年8月22日申请人与严某发生纠纷,沙某星在拉架过程中,用手拍打严某腿部,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经查沙某星并未实施殴打侯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沙某星不予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沙某星、严某、侯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2021年10月12日报警后,于当日所作的首次询问笔录中,指控其所受伤全部是由马某造成,并未指控严某、侯某对其殴打。通过查阅其他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案发时监控视频,亦未发现上述二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未对上述二人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此外,针对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对沙某星进行处理的问题,本机关已在威环政复决字〔20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进行了审查,本机关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