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环政复决字〔2020〕8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威公环(城)行罚决字[2019]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作出了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环(城)行罚决字[2019]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刘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结伙殴打”;二是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机关认为结伙殴打他人之所以区别于单独殴打他人,作为情节较重的情节加重处罚,是因为人与人之间一旦形成合谋,有分工有组织,其危害性更大,后果更严重。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对结伙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明显增强,法律责任也明显增大。而构成结伙殴打一般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主观故意,即有共同违法的故意,一般表现为事先合谋和临时合谋;二是客观行为,即违法行为人有共同的殴打对象并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两者缺一不可。本案的难点为行为人是否有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刘某等人为聚餐后回家途中,因行车问题被申请人辱骂,引发双方相互争吵、辱骂,后来演变为申请人与刘某、申请人与尚某的相互推搡、殴打,事先无“结伙”的合谋,虽然期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刘某与尚某同时殴打申请人的情况,但因该二人均是处于同申请人相互殴打的过程中,无法认定该同时殴打的情形是出于“结伙”的临时合意亦或是出于相互殴打中的泄私愤,出于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考虑,只能认定刘某和尚某此时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虽属共同违法行为,但非结伙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未予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受案,2019年10月11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2019年9月24日至9月27日、2019年10月1日至10月5日属于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2019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未提供其他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充分证据情况下,已超出法定的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因补充鉴定意见并不影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且该鉴定意见亦不构成对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明显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环(城)行罚决字[2019]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虽然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予撤销,仍保留该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2019年12月11日作出威公环(城)行罚决字[2019]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