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环政复决字〔2020〕7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威公环(城)行罚决字[2019]8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作出了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环(城)行罚决字[2019]8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其他证人的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认定尚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尚某、许某实施的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尚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该处罚决定已经是在认定尚某为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后在法定裁量幅度内作出的处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处罚过轻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受案,2019年10月11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2019年9月24日至9月27日、2019年10月1日至10月5日属于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2019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未提供其他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充分证据情况下,已超出法定的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因补充鉴定意见并不影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且该鉴定意见亦不构成对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明显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环(城)行罚决字[2019]8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虽然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予撤销,仍保留该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2019年12月11日作出威公环(城)行罚决字[2019]8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