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威环政复决字〔2020〕6号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行政不作为不服,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作出了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参与殴打申请人的孙某、祁某、孙某(女)三人予以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通过各方当事人和证人证言,关于祁某、孙某参与殴打王某,多方证人证言存在较大分歧,从证明效力看,关于祁某、孙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证据无明显优于对方未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丁某在询问笔录陈述其倒地后有人在身后对其殴打,怀疑系孙某(女),孙某(女)笔录中不承认参与殴打丁某,其他当事人及证人均未证实孙某(女)实施殴打丁某的违法行为,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某(女)实施殴打丁某的违法行为。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某、祁某、孙某(女)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已将其作为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调查,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故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未对孙某进行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至于祁某、孙某(女)二人,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将该二人作为违法嫌疑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二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结束后亦无必要另行对二人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孙某作出处理。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祁某、孙某(女)进行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