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环翠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环政字〔2018〕7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环翠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
2018年2月11日
环翠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现结合我区实际,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2006年颁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2006年颁布)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和控制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单位占有、使用和控制,政府分级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二)创新资产管理方式;
(三)注重资产绩效管理;
(四)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区国资局是负责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区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监督、指导全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
(四)组织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区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国资部门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研究制定本行业所需专用设备类资产的配置标准,并报区国资局备案;
(四)审核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督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价考核;
(八)接受同级国资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和控制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七)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考核具体工作;
(八)接受国资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资部门、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设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组织保障。
第十条 国资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将部分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依法交由相关部门承担,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住宅类公管房由现使用单位处理完历史遗留问题后交由区住建局进行统一管理。土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和科技成果等资产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匹配,结合存量,控制增量,厉行勤俭节约与节能环保。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等方式解决;调剂、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难以解决的,可以购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资部门审批;
(二)国资部门根据区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国资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资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标准由国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国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五条 经区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国资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主办单位负责相关资产的维护、管理,国资部门跟踪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经费结余,及其他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应当报国资部门审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社会捐赠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取得资产30日内由单位登记入账,并报国资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严禁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资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合同草案;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合资、合作协议及合资、合作方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文件;
(五)所设立经济实体或附属营业单位的章程;
(六)项目涉及的行业、领域有特殊要求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国资部门选定的中介机构公开招标。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国资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国资部门或者区政府批准。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包括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超标准配置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搬迁、整体改造、对外合作开发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无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资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资产处置书面申请;
(三)证明资产权属关系的凭证及复印件,如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车辆产权证明等;
(四)证明资产使用年限和价值的凭证复印件,如购货单(发票)、记账凭单、工程决算等;
(五)其他国资部门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单价5万元以上的资产以及房产、土地等重要资产处置,需报区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资产出售、出让的,首先由资产占有、使用部门向国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级单位需先报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国资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基价后,通过选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价值较低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国资部门批准,可委托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处置。
(二)属于资产置换、报损的,由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三)属于资产报废的,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废的资产、经公安部门或保险机构证明属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建设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等,经国资部门清点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资产报废手续;没有规定使用年限且技术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专业设备,由国资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出具资产是否报废结论,参加评审的专家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报废的家电和电子产品,应当由有环保资质的机构回收处理。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其他资产处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属于国资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资部门审批;属于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资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残值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由政府统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等支出。
第三十一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使用,执法单位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应当作为“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资部门代表区政府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权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国资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
(四)主要资产价值和实物量情况;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经营(有偿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年度检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国资部门普查、单位自查和国资部门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实施。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单位资产价值量、重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
(三)单位资产处置情况;
(四)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检查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认真清查核实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如实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本单位的年度资产管理情况统计表、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报国资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章 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区政府申请调解,或者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国资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国资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由国资部门选定的评估机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九章 资产清查核实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国资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国资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国资部门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认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等进行确认批复,并核定资产总额的工作。
第十章 资产报告、信息化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编制报送的反映行政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的文件。
第四十八条 国资部门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编报国有资产报告,向主管部门、国资部门报告,不得无故逾期报告;国资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资部门报送本地区国有资产报告。
第四十九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五十条 国资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全面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二条 国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十三条 国资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制度,科学设立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要求,开展资产管理绩效自我评价,客观反映资产管理效果。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资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六条 国资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纳入部门年度审计和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国资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八条 国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财政部门、国资部门责令改正,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情节严重的,调减单位当年预算,暂停办理有关资产管理事项,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依纪依规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超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进行资产配置,超编制、超标配置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登记、核销资产,形成资产长期挂账或账外资产,导致账账、账卡、账实严重不符的;
(四)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上缴、使用或隐藏、坐支、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七)违反规定程序审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的;
(八)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九)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依照行政单位的相关条款执行,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依照事业单位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六十一条 国资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择优选定审计、评估、招标、拍卖等中介机构,原则上一年一定。
第六十二条 市场监管、国土资源、住建、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国资部门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实行特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六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资源等资产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各镇、街道办事处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区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